原告:高疆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石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第三人:王薇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高疆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对位于献县东龙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801室的住宅继续保全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作出的“对该房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因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查封了该房产,而作为被执行人王薇薇、石冬冬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2016)冀0929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为2016年11月10日作出,在该房产查封之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岳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应予维持。王薇薇、石冬冬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冀0929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第三人石冬冬、王薇薇应偿还原告高疆韬借款142.5万元,并判令了保全费由王薇薇、石冬冬承担;2、(2017)冀0929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实法院确认东龙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801室楼所有权属被告岳某某所有,该认定结合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协助权超越职权认定为确认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2016)冀0929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被告岳某某并不欠原告任何欠款;2、对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岳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2、生效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4、电卡、水卡、物业缴费凭证一组,拟证实岳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献县东龙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801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判决为献县人民法院作出,且该判决的被告王薇薇、石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作为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的签字按印做进一步审查,在明知已有其他债权人起诉了二被告并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情况下就轻易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的签字按印为王薇薇、石冬冬二人本人所为,也不对该收条的时间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轻率认定其效力侵害了高疆韬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判决书不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2、该判决书并没有确认被告岳某某对东龙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801室享有所有权,只是判令王薇薇、石冬冬协助被告岳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确认的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而是判决的王薇薇、石冬冬的作为权,是要求其做什么,所以该判决不能作为撤销原告申请对石冬冬、王薇薇房屋保全的依据,被告岳某某如果认为石冬冬、王薇薇未行使协助权可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并且该判决充分证明岳某某并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3、对房产证、水卡、电卡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直到2017年5月3日该房屋还是由石冬冬王薇薇实际使用,因为2017年5月3日的物业费收据上还显示该费用是王薇薇所交,这也说明了第三人与岳某某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岳某某也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9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7年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岳某某持有王薇薇名下的东龙花园第1幢2单元801室的房产证。
原告高疆韬与被告岳某某第三人石冬冬、王薇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疆韬的委托代理人孙书田、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冬冬、王薇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本院审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9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是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冀0929民初2954号判决书为依据作出的,岳某某与王薇薇、石冬冬之间关于位于献县东龙花园小区一栋二单元801室住宅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明确的,王薇薇、石冬冬应协助岳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对该房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疆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疆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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