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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河北富民聚氨酯发泡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民聚氨酯发泡机械厂,住所地:大城县毕演马工业区。
负责人:毕永红。
毕永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富民聚氨酯发泡机械厂、被告毕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猛杰

书记员: 刘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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