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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刘保山,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爱军,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武装部对面六层综合办公楼。负责人:吴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某县礼仪路与水泊南路交叉路口向南10米路西。负责人:谢焕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89862元、路产损失38355元、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1万元共计339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车辆鲁H×××××、冀D×××××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8月5日18时30分许,张海魁驾驶原告车辆在平涉××沙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田地损坏。经事故认定,张海魁负全部责任。被告梁某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在人车证件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178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涉县支公司有投保,路产损失应按承保分额分担,车辆损失应以投保限额为限,因车辆损坏产生的施救费、鉴定费,由于已超出车损险限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涉县支公司辩称,同意梁某支公司答辩意见,另事发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及相关资质均有效情况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其中鲁H×××××车向梁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78100元;冀D×××××车向涉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2392元。2018年8月5日18时30分许,张海魁驾驶原告车辆在平涉××沙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所驾车辆损坏(吊车、施救)、田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海魁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鲁H×××××、冀D×××××车车损分别为274547元和15315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造成路产损失为38355元,鉴定费为11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万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梁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保山,被告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被告梁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以投保限额为限,因车辆损坏产生的施救费、鉴定费,由于已超出车损险限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另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鉴定费,保险公司亦应赔偿。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8355元和支付的鉴定费1150元共计39505元,有赔偿路产损失缴款书和鉴定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由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7505元由梁某支公司按主挂车承保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719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37505元],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1786元。原告车辆损失289862元、施救费1万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鲁H×××××车损274547元由梁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78100元。冀D×××××车车损15315元,由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万元由梁某支公司按主挂车承保比例赔偿原告6131元[178100元÷(178100元+112392元)×1万元],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3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209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22195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1元,减半收取计3195.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2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某支公司负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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