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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生余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生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体局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华,二连浩特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街康裕小区A栋01023号。
负责人:李宝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金河湾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佳域帝都4号楼1单元306。
负责人:张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佳域帝都4号楼1单元306。

原告高生余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叶振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29514.63元、门诊费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11天陪护人员住宿费4646元;复查产生住宿费804元、餐费450元;鉴定费2750元、鉴定产生餐费446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用品310元、车损1100元、误工费4个月14天共27198元,共计182357.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主张15735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留连旺返小区时,与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高生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乘坐人张翠兰),经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兰无过错。原告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做髌骨骨折,住院12天。就此事故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实是答辩人左拐进小区的时候,原告骑电动车直行插到车辆右后方被刮倒。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具体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情证明书两份、转院证明、二连医院门诊票据5张、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收费收据3张(附日清单、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转院29张、鉴定6张)、住宿费票据4张(住院期间2张、复查期间1张、鉴定期间1张)、餐费票据4张(复查期间3张、鉴定期间1张)、医疗辅助费用票据2张、服务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李某某负全责,二连市医院同意转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29903.63元,出、入院产生交通费3000元,住院及复查期间产生住宿费5450元,复查期间产生餐费450元,鉴定费2750元,鉴定产生交通费600元、鉴定产生住宿费560元、鉴定产生餐费446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购买残疾辅助用品花费310元。原告从事行业为采矿,应赔偿误工费。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转院证明写明家属自己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地医院并不是无法医治,故转院产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原告应自行承担。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为个体经营者,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包车转院产生的3000元交通费不认可;原告转院从二连到呼市,手撕票为乌兰察布客运公司出具,且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真实性不认可。住宿费发票均为手写,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鉴定产生的住宿费、餐费发生在金桥开发区、赛罕开发区,均系复印件,时间不吻合,故不认可。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伤情为髌骨骨折,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新人体损伤定残标准,髌骨切除才达到十级伤残,原告进行髌骨手术治疗,植入内固定物后关节活动度也未达到丧失30%的程度,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首次治疗植入内固定物花费一万多元,后期去除植入物应按照实际产生医疗费计算。护理期、营养期的标准应参照医嘱。医疗辅助用品票据均属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为苏尼特右旗强靖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尼特右旗强靖制砖有限公司有采矿资质,并不是原告本人有采矿资质,产生的营业额损失是间接损失,受伤期间并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和收益,误工费不应支持。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对病例显示的年龄有异议,原告应为64周岁。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转院证明写明家属自己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并非当地医院不能医治,故转院产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原告应自行承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为乌兰察布客运段票据,转院交通费应以二连到呼市的客运班车费用计算。原告转院后住在医院,陪护人员在医院陪床,不产生住宿费,病历没有护理人员2名的记载,应按国家标准计算护理费。住宿费票据没有公章,鉴定期间产生3天住宿费不合理,不认可。饭费收据不清楚是谁花费的,不认可。鉴定费票据认可,手撕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人民法院应依据实际产生情况支持。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首次手术材料费器具费12700余元,二次手术辅助检查及住院天数均会减少,二次手术费20000元没有载明依据什么标准做出,没有依据。病情诊断证明中明确原告需要加强功能锻炼,故不需要康复治疗,鉴定意见康复治疗5000元不认可。护理期、营养期的标准应参照医嘱。使用医疗辅助用品没有医嘱,开具的票据均为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应依据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64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如主张误工费,应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二连市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1万元收条、2017年10月19日建行汇款凭证两份、保单两份,证明李某某垫付二连医院医疗费1116.45元,给付原告现金、转账共25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合同法规定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某某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认可上述证据,主张保险公司当时汇款是汇到呼市,能够证明两个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转院治疗。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116.45元和两张保单的真实性,主张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并非认可原告转院,而是原告伤情不论在哪治疗也会超出1万元,所以同意先垫付1万元。阳光保险公司对二连市医院0710220号8元票据不认可,因该票据未加盖公章,其余均认可。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18时许,在二连浩特市团结路留连旺返小区前,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留连旺返小区时,与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高生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生余受伤、两车受损。二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年11月28日出具二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避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一般过错行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2017年11月15日在二连医院门诊就诊,自己花费医疗费233.54元,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108.45元,李某某提交的票据中有一张门诊票8元未盖章,不予支持,其余11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108.45元。原告2017年11月16日从二连市医院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2017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29514.63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11月27日病情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建议定期复查,避免负重2-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原告2018年1月8日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105元、诊查费15元。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拐杖150元收据一张、床垫50元收据一张,均为原告实际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内蒙古亿户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10元收据一张,主张为住院期间收取的服务费,因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且非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经本院委托,高生余于2018年3月22日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年3月29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检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生余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万元,康复对症治疗费用5000元,后续治疗费共2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2750元。两个保险公司均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向鉴定机构函询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复函认为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规范,本院向两个保险公司送达复函并告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两个保险公司均不申请。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某共垫付费用16108.45元(15000+1108.45),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了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原告车辆定损1150元,原告主张1100元在定损范围内,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无不当之处,本院均予采信。两个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不认可,经本院函询鉴定机构认为其鉴定符合鉴定规范,原告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到30%,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功能锻炼,无需康复治疗,故本院对5000元康复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且为治疗实际产生费用,应予支持,医疗费共花费30976.62元(233.54+1108.45元+29514.63+105+15),其中原告自己花费29868.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高生余64周岁,应为52760元(32975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10%)、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二连市医院同意原告转院,原告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提交票据情况,按照实际产生以及必要合理原则,支持原告包车转院往返于二连、呼市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复查产生的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20元、因鉴定产生的的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20元。陪护人员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复查及鉴定期间产生的餐费不予支持。原告64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为苏尼特右旗强靖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以服务行业标准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4098元(106元天×133天)。
综上,原告高生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0976.62元(其中李某某垫付门诊费用1108.45元)、伤残赔偿金5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09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辅助器材费200元、车损1100元,共计141414.6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某负事故全责,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不再重复赔偿医疗费,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2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540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098元、车损1100元,共83338元。因李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垫付门诊费1108.45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返还李某某垫付的16108.45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868.17元(30976.62元-10000元-16108.4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1968.17元。因保险条款已经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应当依据条款约定,由责任方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生余伤残赔偿金52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540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098元、车损1100元,共8333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生余医疗费4868.1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1968.17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610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06元,由原告负担841元,鉴定费27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树斌
审判员 许娟
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

书记员: 乌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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