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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归还。张某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某平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伍仟元,张某平,2012年6月12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因事未到庭,被告张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平向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平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张某平进行了询问,其陈述高某某提供的欠条不像自己写的并且不欠高某某钱,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张某平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涛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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