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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董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董某
张某某
郭建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张宏伟
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建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吴存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董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的票据未载明患者姓名,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2012年7月2日及6月2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系正规票据,且票据上明确载明患者姓名系高某某,能够证实此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用为621.11元。被告方对开滦总医院职工诊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单及古冶区中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古价事定字(2012)第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3000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价格鉴定书没有价格鉴定人员的签字,没有附有古冶区价格资质证书,对这份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不认可。原告的修车费用与鉴定结论是不符的,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是12300元,但是价格鉴定是11089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行驶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因为我方入的是全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我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复印件盖公章)及损害配件残值的证明,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方未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且其提交的维修发票上载明的损失亦高于鉴定损失,故本院对该维修发票不予采信。即认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LL201长安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969元(扣除损害配件的残值120元)。对鉴定费票据及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3、恒大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做价格鉴定时发生拆解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拆解费并不是物价部门的拆解费,是原告准备在恒大汽车修理厂修车的时候发生的费用,不是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拆解费,对此费用我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我方也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该项损失已经包括在车辆损失里面了。
本院认为,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非正规票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存车费504元,拖车费300元,提交恒大汽车修理厂发票三张,证明拖车费用为300元,另提交王春利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存车费是5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存车费的票据是王春利写的便条,不是存车厂的正式发票,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存车费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对三张拖车费没有清障部门的盖章,也没有拖车费的标记,对此票据也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费用系因拖车及存车花费,本院不予采信。
5、交通费1000元,提交十三张出租车票据,过桥费票据四张。用于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去医院治疗及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和事故发生当天因车辆受损打车上班发生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因为原告受伤轻微,来往于市里医院应适用于普通交通工具,不应当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用,这些票据数量超过了门诊病历次数记载,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确实发生的交通费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原告的治疗结束到7月2日,交通费中有一张票据是7月5日的,认为原告不是随机打的车,而是后找的票据。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误工费3380元,原告误工26天,提交唐山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的证明一份及当庭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富鑫通源灰料厂的营业执照,不知道该企业是否存在,没有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该厂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该证明仅证实原告月工资3900元,并没有证明事故期间停发工资或扣发工资。所以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所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7、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上载有其爱人和朋友共三人,被告董某驾驶的大货车撞上原告的车向前推行50多米才停下,导致原告方车辆玻璃全部被击碎,因原告驾驶经验丰富,原告紧握方向盘,导致原告右臂损伤,此事故导致原告心慌,到现在不敢开车,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巨大的创伤,所以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赔偿,根据唐山地区各县区法院以及中院的审判实践,不构成人身伤残等级的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等级的才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董某提交证据如下:
1、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开滦集团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实事发后原告到上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董某为其花去费用为1491.5元。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票据载明的费用确实是被告方为我垫付的。我方诉请医疗费并不包含此项费用。现当庭增加诉请,即医疗费变更为299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我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为1141.5元,事发当日去医院车费350元。
2、被告董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M176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某,被告董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9时许,被告董某驾驶冀BM1768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小寨路口时与顺向高某某驾驶的冀BLL20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高某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到古冶区中医院及开滦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轻微肾损伤。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62.61元(含被告董某垫付医疗费1141.5元)、车牌号为冀BLL201长安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0969元(扣除损害配件的残值1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50元(含被告董某垫付车费350元),合计13781.61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BLL201长安牌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高某某。冀BM1768大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冀BM1768号大货车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BM1768号大货车车主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并非肇事车辆冀BM1768号大货车的投保人,故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762.61元、交通费650元、长安牌轿车(冀BLL201)损失(10969元)2000元,合计4412.6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长安牌SC7130轿车(冀BLL201)损失8969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合计9369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因被告董某已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141.5元、车费35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人民币2921.11元,向被告董某支付14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的票据未载明患者姓名,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2012年7月2日及6月2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系正规票据,且票据上明确载明患者姓名系高某某,能够证实此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用为621.11元。被告方对开滦总医院职工诊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单及古冶区中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古价事定字(2012)第2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3000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价格鉴定书没有价格鉴定人员的签字,没有附有古冶区价格资质证书,对这份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不认可。原告的修车费用与鉴定结论是不符的,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是12300元,但是价格鉴定是11089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行驶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因为我方入的是全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我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复印件盖公章)及损害配件残值的证明,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方未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且其提交的维修发票上载明的损失亦高于鉴定损失,故本院对该维修发票不予采信。即认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LL201长安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969元(扣除损害配件的残值120元)。对鉴定费票据及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3、恒大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做价格鉴定时发生拆解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拆解费并不是物价部门的拆解费,是原告准备在恒大汽车修理厂修车的时候发生的费用,不是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拆解费,对此费用我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我方也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该项损失已经包括在车辆损失里面了。
本院认为,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非正规票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存车费504元,拖车费300元,提交恒大汽车修理厂发票三张,证明拖车费用为300元,另提交王春利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存车费是5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存车费的票据是王春利写的便条,不是存车厂的正式发票,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存车费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对三张拖车费没有清障部门的盖章,也没有拖车费的标记,对此票据也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费用系因拖车及存车花费,本院不予采信。
5、交通费1000元,提交十三张出租车票据,过桥费票据四张。用于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去医院治疗及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和事故发生当天因车辆受损打车上班发生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因为原告受伤轻微,来往于市里医院应适用于普通交通工具,不应当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用,这些票据数量超过了门诊病历次数记载,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确实发生的交通费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原告的治疗结束到7月2日,交通费中有一张票据是7月5日的,认为原告不是随机打的车,而是后找的票据。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误工费3380元,原告误工26天,提交唐山开平富鑫通源灰料厂的证明一份及当庭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富鑫通源灰料厂的营业执照,不知道该企业是否存在,没有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该厂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该证明仅证实原告月工资3900元,并没有证明事故期间停发工资或扣发工资。所以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所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7、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上载有其爱人和朋友共三人,被告董某驾驶的大货车撞上原告的车向前推行50多米才停下,导致原告方车辆玻璃全部被击碎,因原告驾驶经验丰富,原告紧握方向盘,导致原告右臂损伤,此事故导致原告心慌,到现在不敢开车,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巨大的创伤,所以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赔偿,根据唐山地区各县区法院以及中院的审判实践,不构成人身伤残等级的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等级的才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张某某、董某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董某提交证据如下:
1、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开滦集团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实事发后原告到上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董某为其花去费用为1491.5元。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票据载明的费用确实是被告方为我垫付的。我方诉请医疗费并不包含此项费用。现当庭增加诉请,即医疗费变更为299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我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为1141.5元,事发当日去医院车费350元。
2、被告董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M176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某,被告董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9时许,被告董某驾驶冀BM1768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小寨路口时与顺向高某某驾驶的冀BLL20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高某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到古冶区中医院及开滦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轻微肾损伤。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62.61元(含被告董某垫付医疗费1141.5元)、车牌号为冀BLL201长安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0969元(扣除损害配件的残值1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50元(含被告董某垫付车费350元),合计13781.61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BLL201长安牌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高某某。冀BM1768大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冀BM1768号大货车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BM1768号大货车车主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并非肇事车辆冀BM1768号大货车的投保人,故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762.61元、交通费650元、长安牌轿车(冀BLL201)损失(10969元)2000元,合计4412.6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长安牌SC7130轿车(冀BLL201)损失8969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合计9369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因被告董某已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141.5元、车费35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人民币2921.11元,向被告董某支付14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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