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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陈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定州市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李振波。
委托代理人封丽媛、张树玖,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陈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明月店镇寨西店村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右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道路东侧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冀F×××××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845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陈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我该赔多少一点也不少赔。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有合理证据证明的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明月店镇寨西店村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右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道路东侧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3)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7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共花去门诊费及住院费50249.88元;于2013年11月7日门诊复查花去186元;2014年2月1日查花去95元,以上共计50530.88元。原告花去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供正规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提供了长途汽车票、高速费用票8张共计123.2元,还提交了出院日由石家庄脑系医院院前急诊派车单一张,未提供正式票据,以证明其还花去交通费600元,提供了住院日定州红十字会鼎济医院白条式收据一张,以证明其花去车费650元。
原告提供了户口簿,户口簿载明的原告为城市无业人员,护理人员原告之夫为制造行业人员。
2013年12月11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C0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还需8000元左右,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1400元。
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日50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3)第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轿车的行驶证、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户口本,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的比例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分担
原告高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共计58530.88元元;2、伤残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以20%,共计82172元;3、精神抚慰金7000元;4、误工费,原告为无业人员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作出法医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共计136日,为7654.37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日工资100.2739),计算按照原告丈夫一人陪护,原告住院37日,为3710.1元;6、住院伙食补贴,每人每天50元,住院37天,共计1850元;7、交通费600元(酌定);8、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62917.35元。
原告应得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贴);2、伤残补助金82172元;3、精神抚慰金7000元;4、误工费7654.37元;5、护理费3710.1元;6、交通费600元。6项共计111136.47元。其余损失51780.88元,被告陈某某主次要责任承担70%,赔偿原告36246.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保险金111136.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现金362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643.9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1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魏晚来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书记员: 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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