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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韩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闫凯彬,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凯彬,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韩某某酒后在赞皇县永和豆浆饭店与原告高某某及其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告在门口持玻璃杯将原告打伤,经赞皇县公安局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并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因为此事,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住院7天;营养费1100元,住院7天加出院后15天,每天50元;误工费6400元,住院7天加出院60天,月平均工资3200元;护理费2233.34元,住院7天及出院3天由单位同事申向枝、耿敏玲护理,申向枝月平均工资3500元,耿敏玲月平均工资3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3944.72元。以上有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赞皇县绿岛汗蒸时代店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均认为原告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因与原告高某某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1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350元,每天50元,本院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346元,月平均工资3200元,误工天数依照医嘱住院7天加休养15天计算;5、护理费816元,护理人数本院认可1人护理,护理人员申向枝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天数7天,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因无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交其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23元。综上所述,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662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62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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