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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武(系杨某某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琦(系杨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及杨某某、陈春雷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交纳了10万元投资款给被告杨某某,后合伙办厂事宜一直没有进展,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8日退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2015年4月,合伙人陈春雷以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伙,经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解除原告陈春雷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2、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陈春雷投资款12万元。陈春雷自愿放弃8万元投资款。杨某某也多次承诺一分不少的退还原告投资款,但至今没有退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后,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返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合资经营协议书1份,拟证明合伙投资及各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取原告高某某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杨某某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将投资款转出供自己使用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书写的结算单,拟证明杨某某处理合伙事务的费用为30700元;证据六、(2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春雷退伙时只要求退还投资款12万元,承担了8万元损失;证据七、2017年10月19日高某某与杨某某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电话沟通对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2013年2月19日,其与原告高某某及杨某某、陈春雷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合伙开办鸡副产品加工厂,依照协议,总投资200万元,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各占30﹪、陈春雷占10﹪。后陈春雷出资20万元,高某某出资10万元,杨某某没有出资。由于高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出资,合伙办厂事务一直没有进展,并且办厂前期产生了大量费用。2013年5月原告从本人手中拿走5万元后,再未对余下5万元投资款提出任何要求。2015年4月21日,陈春雷诉讼退伙时原告亦未对5万元投资款提出诉求。综上,由于高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出资,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前期投入全部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人亦应按占股比例承担亏损。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5月8日退还原告高某某投资款5万元;证据二、费用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合伙办厂前期费用366244元。被告杨某某辩称,2015年4月21日经安陆市人民法院调解,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陈春雷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高某某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高某某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该账户明细只能说明资金变动情况,不能证明杨某某将合伙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户名为被告杨某某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但未提交资金用途的证明,不能证明杨某某将合伙资金用于个人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2、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高某某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语意不明确,没有明确说明合伙办厂前期的总费用是30700元,可能是某段时间发生的费用,总费用不止30700元,而是30多万元。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判断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要结合合伙时间、是否为合伙事务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证明系被告杨某某书写,杨某某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对实际花费多少费用最清楚。四名合伙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2月19日,后因多种原因并未实际办厂经营,且在2013年5月8日杨某某就退还了高某某投资款5万元,说明此时合伙事务已经无法进行。故在不足三个月的前期准备期间发生30多万元的费用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证据五予以采信。3、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高某某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春雷承担了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本院认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涉及合伙期间债务多少及债务如何承担的内容,但可以证明2015年4月21日陈春雷与杨某某、高某某、杨一协议退伙及陈春雷自愿要求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只退还投资款12万元的事实。4、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高某某的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杨某某并未回复高某某的短信,不能证明杨某某与高某某对退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只有高某某意欲协商投资款的内容,杨某某并未作出回复。不能证明杨某某与高某某对退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证据七不予采信。5、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相同,均认为,编造夸大费用的目的是为了让陈春雷多承担一些费用,为避免纠纷,才让杨某某在2015年2月28日书写了内容为“实际费用30700”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是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费用明细,费用明细包括工资、车费、招待费、住宿费、通讯费,费用总计366244元。该费用明细上有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签名,没有陈春雷的签名。判断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要结合合伙时间、是否为合伙事务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四名合伙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2月19日,后因多种原因并未实际办厂经营,且在2013年5月8日杨某某就退还了高某某投资款5万元,说明此时合伙事务已经无法进行。而杨某某提交的费用证明发生在签订协议之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这段时间,结合杨某某在2013年5月8日退还高某某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按照常理分析,在2013年5月之后就不应再产生费用。同时,结合2015年4月21日陈春雷与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解除协议这一时间点,高某某、杨某某均认为编造夸大费用是为了让陈春雷多承担费用,为避免纠纷,才让杨某某在2015年2月28日书写了内容为“实际费用30700”的证明的陈述,以及费用明细均没有陈春雷签名的事实,可以判断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三人签名认可的费用366244元属于编造。同时也能印证杨某某在2015年2月28日书写了内容为“实际费用30700”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案外人陈春雷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合伙开办鸡副产品加工厂,依照协议,总投资200万元,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各占30﹪、陈春雷占10﹪。后陈春雷出资20万元,高某某出资10万元,杨某某没有出资。杨某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人的投资款存入杨某某的个人账户。由于合伙人未按约定出资,合伙办厂事务一直没有进展,高某某要求退还投资款,杨某某于2013年5月8日退还高某某投资款5万元。2015年4月,陈春雷以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并由三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陈春雷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二、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陈春雷投资款12万元,此款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8万元(已支付),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三、原告陈春雷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后,高某某多次要求杨某某返还下余5万元投资款无果,遂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诉讼主体认定问题;2、合伙是否结算的问题;3、前期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杨某某属合伙人,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职权通知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武、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琦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返还合伙入资款问题产生分歧,产生分歧是各方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对合伙财产结算问题产生不同意见所致,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案涉合伙协议是由参与合伙事务各方自愿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约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能力完整,应当认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本案当事人均认为案涉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合伙纠纷诉讼主体认定问题。案涉合伙协议是由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案外人陈春雷签订,各方当事人对合伙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案外人陈春雷均应为本案诉讼必要当事人,相互之间彼此牵连的对外享有共同权利,连带负担债务。但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21日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协商一致解除了与案外人陈春雷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依照解除权的法律原理,解除权一旦成立,将回归到初始状态,因此,自2013年2月19日时起,案外人陈春雷非本案合伙的签约方,故而陈春雷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关于本案合伙是否结算的问题。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退还合伙入资款这一诉讼主张,本院需要结合原、被告诉辩关于合伙是否结算以及案涉证据及两者之间的高度盖然性予以衡量。因此,评判合伙是否结算以及结算的时间点,是甄别原告合伙投资款是否返还的关键性问题所在。对于合伙的结算问题,原告认为合伙关系于2013年5月业已终止,结算合伙前期费用为30700元,案外人陈春雷已承担前期亏损,故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其投资款5万元;被告杨某某认为合伙前期费用366244元,案外人陈春雷只是承担合伙前期部分亏损,故不应再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被告杨某某认为,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述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出资状况为原告出资10万元,案外人陈春雷出资20万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未出资,因此,案涉合伙体的积累资金为30万元,加之2013年5月8日已退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故合伙积累资金仅为25万元。在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均未证明其已出资且又未对外借资的情况下,产生366244元费用不符合常理;其次,结合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8日退还原告高琼投资款5万元以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事务未实际运行的事实,说明在该时间点合伙各方当事人均意识到合伙关系已无法进行,不然也不会出现退资的情况发生,所以,案涉合伙关系在经营两个月后终止符合本案实际,亦在情理之中;第三,针对原告举证关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书写“实际费用30700”证明的陈述,被告杨某某认为是在2015年某一个时间段发生的费用,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准许其延期举证情况下,亦未举证补强,故被告杨某某的这一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对原告的“在2015年5月已结算,合伙前期费用为307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合伙前期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根据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各占30﹪,陈春雷占10﹪,所以案涉合伙亏损30700元由本案当事人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担,即由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各承担9210元(30700元×30﹪﹦9210元)。因陈春雷已自愿承担了8万元亏损,其已承担并且超出了其按照出资比例应当承担亏损的份额,由于合伙投资款全部由杨某某掌管,故杨某某应当将陈春雷已经承担的3070元(30700元×10﹪﹦3070元)返还给高某某。故原告高某某投资5万元,扣除其应当自行承担的9210元(30700元×30﹪﹦9210元)后,还应当返还40790元,由被告杨某某返还31580元,被告杨某某返还92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属合伙关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主张支付投资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经结算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根据当事人的结算,被告应将合伙亏损后的剩余资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高某某合伙投资款31580元;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高某某合伙投资款912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1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20元,杨某某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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