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8年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若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的,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而被告未归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高某某负担75元(已付),由被告陈某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陈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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