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0日8时,杜孝君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的轻型货车,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北局宅路红太阳幼儿园门前后,乘车人陈双从主驾驶位置上下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高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相刮,造成高某某车辆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孝君和陈双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修车费支出11,322.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依法先行理赔,后代位向责任人追偿。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予赔偿11,3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要求行驶代位求偿必须要求代位方提供全责或有责方的相关信息,包括保险单、保险公司具体名称地址、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信息、被保险人信息以及行驶证车主,还需要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的原件,由于原告修车时并没有通知被告进行定损,因此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不认可,待上报上级公司后核对具体损失。案件的受理费被告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要求代位求偿方需要向所在的保险公司提供被代位方的所有相关信息,以便于保险公司后期追偿。如要求代位方提供不了信息,则不属于代位求偿的实施范围。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维修费发票两份、维修结算单原件一份;3、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责任划分、修车所花费用以及原告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投保。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价格有异议,需公司审核后决定是否认可。
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两份,欲证实原告对造成车辆损害的第三者提起过诉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车牌号为黑A×××××(车架号码为LSVAF25E3GN120226)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2016年12月20日8时,杜孝君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轻型货车,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北局宅路红太阳幼儿园门前后,乘车人陈双从主驾驶位置上下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投保车辆[当时用的是临时号牌黑B×××××(临),车架号码为LSVAF25E3GN120226]的小型客车相刮,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第2302045201602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孝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杜孝君和陈双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原告高某某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1,33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但因原告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有杜孝君、陈双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保险单等相关文件,已尽到提供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不了造成车辆损失的第三者的详细信息因此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未规定或约定财产损失必须经定损才予赔偿,故被告关于原告在未定损的情况下自行修车因此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11,3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霞
审判员 王昆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 高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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