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珺慧,女,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
主要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珺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莉、被告人保财险渝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4812元,公估费1644元,合计564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上午,原告所有的冀A×××××奔驰牌小轿车在石家庄市××北二环明珠花苑小区内停放时因当日暴雨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车辆损坏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共计56456元。原告于2016年9月7日为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149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车损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渝北公司承认原告高珺慧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渝北公司承认原告高珺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珺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珺慧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渝北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149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车损金额54812元赔偿原告并承担公估费164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剥夺了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及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次公估所支付的公估费1644元亦不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788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然认为估损金额过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据此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高珺慧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渝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珺慧保险金27880元;
二、驳回原告高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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