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倪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原告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向案外人孟祥义借款人民币7万元,根据被告及孟祥义要求约定还款至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向被告还款共计52,500元。2018年孟祥义起诉原告要求偿还7万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孟祥义不认可原告通过被告向其还款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向孟祥义归还全款7万元。鉴于孟祥义否认了原告通过被告向其还款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被告无任何理由获取原告给付的52,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钱款。
被告倪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8)沪0115民初412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2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祥义起诉原告高某要求偿还七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辩称其通过被告倪某账号归还孟祥义52,500元,孟祥义对此予以否认,之后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告向孟祥义偿还七万元。基于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52,500元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归还原告。
2、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500元;
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1,500元;
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500元;
5、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被告确认收到钱款会交付给孟祥义。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手机页面截图,且收款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通话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0,50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汇款21,000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10,5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孟祥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查明事实显示:原告与孟祥义系通过被告倪某相识,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孟祥义借款7万,孟祥义当日转账给原告7万元,原告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7年10月27日前偿还借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还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与孟祥义在借款当天约定由原告通过被告倪某微信、支付宝、招商银行账号还款,之后原告通过被告上述账号向孟祥义归还52,500元。孟祥义对该节事实予以否定。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1231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向孟祥义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2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10,5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42,000元,并支付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在他案中原告陈述转账给被告的钱款系按其与孟祥义之约定,但孟祥义否认委托被告收款的事实,导致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后果。根据(2018)沪0115民初41231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事实,被告仅是原告与孟祥义之间借款的介绍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或借贷关系,故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钱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变更诉请金额,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可予准许。现原告按其转账金额主张被告返还钱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2,000元;
二、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贇
书记员:方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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