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11992********,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通肯河林场*组**号。委托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11988********,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海伦镇和源胡同**号。
原告高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孙肖某离婚;2.婚生长女孙艺娆(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孙肖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责。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艺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孙肖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艺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前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人证言二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高珊珊与被告孙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珊珊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珊珊要求与被告孙肖某离婚,原告、被告均未到庭。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规范要件,且内容只是证明夫妻感情不和,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珊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福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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