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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珊与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珊,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茂二街16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孟富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刚,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导购岗位,2016年3月4日原告突发疾病,经三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9722.16元,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该期间被告还扣发了原告部分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122.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8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工资175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14724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7日劳动关系开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该合同第7条第1项的约定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2、2016年3月4日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第一次住院)及19张收费票据,票据是2016年3月4日原告病发时急诊的费用,共计2058.41元,原告因患病治疗的医药费147885.87元加上2058.41元等于149944.28元;3、2016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第二次住院),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药费71518.06元;4、2016年6月8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疆天坛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第三次住院),证明花费医药费20318.23元;以上3次住院共计花费241780.58元,原告患病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该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无法在社保报销,应当由被告承担;5、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患病后被告所发的工资低于石家庄最低工资的80%,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应予以补发。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1、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我方批准了原告3个月医疗期,为其发放了医疗期工资;2、原告入职后,我司积极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但因原告原单位未及时、定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保险欠费,不能将保险转移至我司,原告也向劳动监察大队等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但未能给予确切答复,责任不在我司,原告亲自书写《关于高珊社保延期转入申请》予以说明;《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原单位欠缴的,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原告欠费时,我司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通知中,证明职工调入或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0日内,凭调动手续或增人手续,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到同级经办机构保险登记,此文件说明法律规定,职工若是养老保险不能转移的话,医疗同样不能新增或者转移;原告2016年2月将养老本交至我司,但系统仍显示审核一场,原因为原单位欠费,不能续保;原告养老缴费记载及对账单显示缴费至2011年,无2012年,而手写至2013年4月,并未按社保局的规定加盖中断章;原告入职时已详细阅读我司《员工手册》,说明原告认可、明白我司的社保、档案转移规定,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和原单位负有责任,我司无责;3、原告患病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起,我司依法按医疗期给予3个月的假期,并发放了病假工资3250.47元,医疗期过后,又发放了1220.32元,故在3个月的医疗期内,共发放4470.79元,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我司应按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计算,1480*3*80%=3552元,故我司多发放918.79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己书写的关于高珊社保延期转入申请,证明原告知道我司不能为其缴纳保险的情况,也证明原单位在保险转让应该负有的责任;2、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3、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石人社字2017第8号一.(三).1;4、河北省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保险转移截图,证明我司在2016年2月份为其接保险,但仍旧因原单位欠费不能接续保险;5、高珊养老本缴费记载及对账单,显示缴纳时间为2011年,无2012年,手写的记载2013年4月,并未按照社保局规定加盖中断章;6、河北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我司在职工患病期间薪资发放情况,我公司在2016年3月至7月均为其发放工资,共计4个月;7、单位委托代管人事档案合同书,证明我公司一直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续接,在2016年1月27日;8、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长劳裁字第139号仲裁书,证明我司在仲裁中无责任。原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入职是在2013年5月7日,在被告告知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在原告入职后及入职当时,原告所写申请是在2014年5月3日,并且该证据内容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所书写,被告为什么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原告是不知情的,当时如果原告不书写该申请,被告就扣发原告工资,并要挟原告不写就开除其,即使该申请书所述因原单位欠缴社会保险的原因导致原告保险无法缴纳,该责任并不在原告,原告在申请书中所述由于个人原因保险延误转让除正常补缴金额以外的费用个人承担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并不是说原告同意自己承担损失就能够免除被告的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被告的缴纳社保义务是法律强制性义务,不能因为任何第三者(原用人单位)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办法只是河北省的劳动部门的内部文件,法律地位低于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能据此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3、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2017年1月1日实施,不适用本案,养老和医疗都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在原告入职时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能据此说养老没有缴纳所以医疗也不予缴纳,该说法没有证据合法予以支持;4、对于证据4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5、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养老本原告入职时就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至于原告所述的没有中断章不规范,这是用人单位在办理时应履行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账单手写记载不符,是社保机构和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6、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形;7、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被告是在2016年才想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原告入职是在2013年5月份,被告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8、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无责。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导购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载明“因原单位未及时定额为在职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本人在离职后养老有欠费现象……,特申请本人保险暂缓转入贵公司,由于个人原因保险延误转入产生除正常补缴金额以外的费用个人承担”。2016年3月4日原告突发疾病,经三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9722.16元。被告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发,2016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为1138.47元、1056元、1056元、1056元、164.32元。原告因劳动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63122.1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58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扣发工资1754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医疗补助费29400元。该委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598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补助费1472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被告对于该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高珊诉被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珊委托代理人宗丽娜、被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诉请的第2、4项均认可,本案仅对原告的第1、3、5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论述。《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石人社字【2017】8号)系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依据,该通知一(三)1条规定: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在每月10日内,凭调动手续或增人手续、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材料到同级经办机构保险登记;《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转移,转移关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个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属于单位欠缴的,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本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且之后不再办理补缴的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社会保险法》同时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载明“因原单位未及时定额为在职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本人在离职后养老有欠费现象……,特申请本人保险暂缓转入贵公司,由于个人原因保险延误转入产生除正常补缴金额以外的费用个人承担”。原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在被告胁迫下所写,并提交其工资流水予以证明,该工资流水显示2014年4月的工资并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同时原告认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该月工资,被告不认可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该申请系被告胁迫所写,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该申请显示因原告原单位欠缴养老保险,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未果,说明原告并未书面同意其欠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且之后不再办理补缴。结合被告提交的河北省社会保险网服务系统截图、原告养老缴费加载及对账单、原告的申请,可以认定被告按时为其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因原告的养老保险处于欠费状态,故无法转入被告处,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原告养老、医疗保险未能按时缴纳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及其原单位导致,且其在申请中已明确“由于个人原因保险延误转入产生除正常补缴金额以外的费用个人承担”,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下,故其医疗期为三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病假期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故原告的医疗期工资应不低于1480*3*80%=3552元。原告2016年3月患病,被告2016年4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共支付4470.79元,已超出3552元,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应返还918.79元,因被告未申请仲裁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部门规定与法律相冲突,不应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部门规定现均有效,且该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石人社字【2017】8号)一(三)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珊经济补偿金8589元、医疗补助费14724元;二、驳回原告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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