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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玲玲等与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玲玲,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原告:沈永飞,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开发区宏达金属冲压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金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4委38组。
法定代表人:金宝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连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玲玲、沈永飞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玲、沈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树,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勇、被告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连波、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玲玲、沈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328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赔偿损失504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责任1328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永飞与高玲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丽景华城)签订《丽景华城认购书》,并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丽景华城补足单》,由原告购买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房产,该房产位于丽景华城9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面积为81.5平方米,每平方米4059元。原告向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122809元。以上共计132809元。2014年6月初,原告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已经被他人居住,经查,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故二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景华城认购书属实,并且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到的钱款以收据为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是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之前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已经把该争议房屋抵帐给了建筑商刘雪风,是刘雪风委托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出售,然后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这个房屋出售给了本案的原告,所得款项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转给了刘雪风。据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刘雪风又把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了他人,并且现在已经有人在该争议房屋居住。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向刘雪风要房款或者要房子。
被告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购房款,原告是与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价款由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所以该起案件与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由于上述理由原告不应该追加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也不能与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丽景华城认购书、补足单各一份、被告恒艺公司开具的收据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恒艺公司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公司也实际收取了原告的首付费用132809元,余下房款按双方约定进行贷款,但由于被告恒艺公司原因,使贷款未果;2、借款手续复印件。证实共借款14万元,利息月利率2%,证明因被告恒艺公司违约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损失;3、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借款事实;4、光盘两份。证实原告的房屋已经有他人居住。
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委托销售房源明细表复印件、收据各一份。证实当时是建筑商委托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销售本案争议房屋,销售所得房款已转给建筑商刘雪风,这张票据金额35万元,就含有原告的购房款。
被告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复印件及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房屋买卖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复印件及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从二证人处某某,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两份有异议。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对其真实性也不确定,因为后来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手续都转给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此事和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销售房源明细表复印件、收据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据上的下边签名是相关人士真实签名。另外,委托售楼明细表没有具体委托时间,无法确定该明细表是恒艺公司向原告售楼之前就形成的。恒艺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房价是每平方米4059元,该表每平方米最高3950元,所以原告认为这个表和恒艺公司实际销售给原告的房屋没有关联,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据二被告代理人讲在签订该合同时,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因此不涉及委托销售问题,至于建筑商与本案无关,因为商品房销售主体是具有商品房销售资格的开发商,该表中的所谓刘雪风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和本案有关联性。借据只能证明刘雪风借过款,无法证明与该案原告所交售楼款有关。被告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看不出来谁委托谁。本院认为,因本案签订购房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玲玲和沈永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原告高玲玲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丽景华城认购书》。该认购书第11款约定“本认购书经甲乙双方签单认可,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生效。”原告高玲玲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高玲玲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丽景华城补足单》,由原告高玲玲购买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化市北林区丽景华城D9号5单元302室,面积为81.5平方米。原告高玲玲共给付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首付款132809元。2015年春天二原告发现自已购买的房屋已有人装修并居住。故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32809元及利息,请求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责任132809元,以上共计3160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二原告购房款系从王某某、罗某某处以月利率2%借得。至今未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丽景华城认购书》及《丽景华城补足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二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丽景华城认购书》支付定金10000元,签订《丽景华城补足单》又支付房屋首付款122809元,共计13280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未办理入住手续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现第三人已将该争议房屋装修及实际居住。虽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争议房屋是代为建筑商刘雪风出售,第三人居住该争议房屋也是由于刘雪风将该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但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二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为其借款利息,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确认为53123.6元(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1月5日,本金132809元、月利率2%)。二原告与被告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购房款,二原告是与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价款由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且本案争议房屋也非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与第三人,所以该起案件与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不应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玲玲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景华城认购书》。
二、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玲玲、沈永飞购房款1328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玲玲、沈永飞损失5312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高玲玲、沈永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原告高玲玲、沈永飞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玉民
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 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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