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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钟祥市。

高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何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何某某转让其股份,没有通知其他股东。(一)本案涉及的股权属有限公司的股权。何某某的股权转让声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何某某与吕波对公司章程没有异议。故股权转让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三)高某和吕波的签字,不能视为通知了股东周某和股东吕某。一审判决以高某系股东周某的妻子,吕波系股东吕某的丈夫为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为何某某转让其股份通知了股东周某和股东吕某,是错误的。(四)家事代理不适用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投资后,股东的财产属公司财产,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配偶享有的是股权带来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股权的各项权能,只能由股东个人独立行使,不能由股东的配偶代为行使。二、《关于何某某股份转让声明》因缺乏基本要素,本身应无效。一审仅判决高某为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声明日期的上部分没有写明声明人的姓名,故不能确定声明人是谁。即不能确定何某某声明的对象。(二)该声明没有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视为欠条。三、何某某没有出示其在公司的股权证明或财务证明,不能证明其出资是否实际到位。四、何某某转让其股权,没有进行公司清算,也未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是一种违约及侵权行为。综上,何某某转让其股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且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何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何某某与高某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一、高某已实际向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万元。二、何某某转让其股份,通知了其他股东。2017年3月15日,何某某与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有时任总经理吕波即股东吕某的丈夫签名,也有股东周某的妻子高某的签字。三、高某应当向何某某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23万元。四、何某某是否出资到位及何某某转让其股权时是否进行了公司清算,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无关。综上,何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吕波答辩称,一、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其他股东。二、高某、吕波不是公司的股东。三、何某某股权转让时,未与其他股东进行公司结算,其股权价值不能确定。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支付何某某股权转让款2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祥市百家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4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经历多人次变更,至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何某某、吕某、周某。吕某与吕波系夫妻关系,周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其中何某某出资30万元,占投资比例30%,吕某出资30万元,占投资比例30%,周某出资40万元,占投资比例40%。2016年下半年,高某认可与何某某口头协商,何某某将其持有的钟祥市百家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高某持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尔后,高某通过其丈夫周某银行转账7万元与何某某作为部分股权转让款。2017年3月15日何某某、高某签订了《关于何某某股份转让声明》协议一份,约定:何某某在百家居股份共计30万元,已付7万元,剩余23万元两个月内付清,付清后,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日起何某某不再参与百家居股东权利权益,二个月内未付清按一分半支付利息,并有时任总经理吕波签名。尔后高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何某某索款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高某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3万元。诉讼中,何某某放弃要求吕波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高某与何某某协商股权转让协议时,通过股东之一兼法定代表人即高某丈夫周某的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给何某某作为部分股权转让款,及何某某与高某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有时任总经理吕波即股东之一吕某丈夫签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合法有效。何某某与高某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何某某要求高某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23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高某支付何某某股权转让款2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高某负担。二审中,高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周某和吕某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何某某转让股权时,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即周某和吕某。高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何某某转让股权时,没有通知周某。何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吕某和吕波是夫妻关系,吕波是案涉公司的经理,需要吕某出庭作证。对周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周某是高某的丈夫,且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周某在看守所,不可能送给他本人,所以是周某委托高某在负责管理公司所有业务。吕波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经审核,吕某和吕波是夫妻关系,周某与高某是夫妻关系,故周某和吕某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高某已实际向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万元;证据二、何某某与高某的微信记录打印件两份,拟证明高某已实际向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万元。本案属股权转让后,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纠纷,应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证据三、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767号钟祥市维美依阁家私有限公司和钟祥市百家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卷宗材料复印件21页,拟证明周某在看守所期间由高某和吕波代为管理公司。高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微信打印件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周某的建行卡是高某在使用,该7万元是高某支出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4日,周某这个时间还没有进看守所,他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是经理,这份合同是高某签字的,是周某委托高某管理公司而不是表见代理。庭审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的,生效的判决才能作为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是表见代理行为。吕波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记录可以证明高某通过其本人账户向何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7万元。这与高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向何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7万元相符合。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767号钟祥市维美依阁家私有限公司和钟祥市百家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卷宗材料,并不能证明周某在看守所期间由高某和吕波代为管理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高某与何某某协商股权转让后,高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给何某某,作为部分股权转让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一、何某某与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一)何某某向高某转让其股份时,是否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周某和吕某;(二)何某某向高某转让其股份时,是否需要其已出资到位及是否需要进行公司清算。二、若何某某与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高某还应向何某某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一、关于何某某与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高某主张,(一)何某某向高某转让其股份时,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周某和吕某。(二)股权转让时,何某某未出资到位。(三)股权转让时,没有进行公司清算,且当时公司已亏损100多万元,违反了公平原则。何某某反驳,何某某转让股权时,其已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周某和吕某。时任总经理吕波即股东吕某的丈夫及股东周某的妻子高某均在《关于何某某股份转让声明》上签名,可以证明何某某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且股东周某和吕某予以认可。何某某是否出资到位及是否进行公司清算,与何某某向高某转让其股份没有关联。吕波发表意见称,股权转让没有通知股东。本院认为,何某某与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1.合同,是当事人就特定权利义务内容达成的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就特定债务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据何某某与高某陈述,2016年下半年,高某与何某某口头协商,何某某将其持有的钟祥市百家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高某持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尔后,高某向何某某支付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7年3月15日何某某、高某签订了《关于何某某股份转让声明》一份,约定:“何某某在百家居股份共计30万元,已付7万元,剩余23万元两个月内付清,付清后,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日起何某某不再参与百家居股东权利权益,二个月内未付清按一分半支付利息”。可见,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何某某、高某及时任总经理吕波在《关于何某某股份转让声明》签名后交付给何某某,何某某接受,并据此主张权利。因此,何某某与高某就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2.从合同的形式及履行情况来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对于股权转让,法律未规定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本案股权转让双方也未约定合同订立形式,因此,高某与何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从履行情况看,高某已实际向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7万元,何某某予以接受,双方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从转让后果看,经过股权转让,何某某不再担任百家居公司的经理,也没有再享有百家居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嗣后的履行情况进一步表明,高某与何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成立。3.高某提出,何某某转让股权时,没有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故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股东行为,防止股东转让股权时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原则上不宜以违反该规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4.高某提出,何某某转让股权时,其未出资到位,也没有进行公司清算,且当时公司已亏损100多万元,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并不需要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及公司已进行了清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显失公平系合同可撤销的理由,但不属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因此,高某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高某与何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高某与何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二、关于高某还应向何某某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高某主张,其不应向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何某某应返还高某7万元并且承担公司损失。何某某反驳,根据《关于何某某股份转让声明》的内容,和转账记录,高某还应支付何某某股权转让款23万元。吕波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吕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原审被告吕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高某应按照约定,支付何某某股权转让款23万元。高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未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应减半收取2375元,由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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