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现群,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闫彩虹,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民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乔志广,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成安县。
高现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075元、施救费6000元、救援服务费3700元,以上共计12677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39432.5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和供销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志广和张雪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D×××××登记车主系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冀D×××××登记车主系肥乡县途安运输队,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高现群。2017年4月21日0时49分许,在河南省××淇××区××国道与淇××大道交叉口,刘强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乔志广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驾驶员刘强和乔志广及乘车人张世虎和高现群受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刘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志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虎与高现群无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乔志广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运营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供销社辩称,在核实统筹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以及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以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张雪梅、乔志广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我院提交了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证明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供销社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无法核实鉴定的配件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鉴定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6月14日,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且该事故发生地点是河南省由邯郸救援公司出具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1日0时49分许,在河南省××淇××区××国道与淇××大道交叉口,刘强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乔志广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驾驶员刘强和乔志广及乘车人张世虎和高现群受伤。2017年5月8日,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刘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志广负次要责任,张志虎与高现群无责任。刘强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据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及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出具的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高现群。2017年5月22日,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17075元。支付救援服务费37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775元。
原告高现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张雪梅、乔志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现群委托代理人闫彩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冲、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王洁、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乔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为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乔志广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供销社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对于高现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供销社提出“该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无法核实鉴定的配件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鉴定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现群车损费、施救费、服务费共计2000元;剩余费用124775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现群车损费、施救费、服务费37432元(12477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现群车损费、施救费、服务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现群车损费、施救费、服务费37432元;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乔志广、张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王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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