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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安美桥(南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美桥(南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工业聚集区内通达街以北、大庆街以南、经一路以东、经二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79985278B。
法定代表人高瑞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89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77732710M。
法定代表人武东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卫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安美桥(南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卫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4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建设施工完成了安美桥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纺纱车间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为被告安美桥(南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王卫霞为被告邢台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三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卫霞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调不成时,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邢台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邢台仲裁委受理了高某某的仲裁申请,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前,高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了撤回仲裁的申请。现被告王卫霞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时理应先由当地仲裁委进行审理裁决,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前,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忠远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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