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现永
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
刘亚彬
张柏顺
刘岩
原告高现永,邯郸市魏县双井镇双东村老人街285号。
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彬。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朝阳里70号楼301号。
原告高现永与被告刘亚彬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柏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名证人均称自2013年7月份开始干活,工期两个多月。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致,高现永收条原告确认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证据三名称均为修补粉刷工程施工协议,其工程项目、承包内容均一致,相互矛盾,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日,原告高现永、郭志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刘亚彬签订粉刷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高现永承包荣美购物中心楼梯间修补粉刷工程。工期从签协议之日起7日完工。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发生面积8元/平米结算。施工过程中甲方保证乙方工人生活费。施工完成后,结算工程量约80%,剩余20%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承包工程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施工完成后,结算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结算剩余的20%。协议签订后,如果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而本案原告对于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和诉讼请求中的56600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所得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现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高现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承包工程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施工完成后,结算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结算剩余的20%。协议签订后,如果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而本案原告对于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和诉讼请求中的56600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所得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现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高现永负担。
审判长:王法亮
书记员:张伟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