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日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立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日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立臣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日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原审第三人王立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回迁协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法院去拆迁单位进行了核实,该回迁协议与拆迁单位存档的回迁协议内容一致,因此应进一步审查该回迁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查清物业公司、拆迁单位在高某某签订回迁协议的情况下仍开具王立臣名字的交费单及不动产发票的原因是什么,此种情况是否能对抗高某某主张的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上诉人高某某。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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