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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程进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
程进军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进军,男,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进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进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程进军向其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刘妮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30万元。
此后原告再没见到被告,被告亦未向其出具借条。
2013年7月原告针对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因该笔借款没有借条,被告亦未出庭应诉,借款关系不能确定,原告因此撤回起诉。
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进军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主张转账汇款30万元给被告,提交了网上转账凭证及刘妮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据。
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
在此情况下,被告若认为其收取该笔款项合法有据,理应到庭说明,并举出实质性的反驳证据供本院审查。
现被告怠于行使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进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不当得利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主张转账汇款30万元给被告,提交了网上转账凭证及刘妮出具的证明材料为据。
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
在此情况下,被告若认为其收取该笔款项合法有据,理应到庭说明,并举出实质性的反驳证据供本院审查。
现被告怠于行使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进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不当得利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进军负担。

审判长:张玉山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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