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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郑占江、李国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占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双碑乡木花村。
被告李国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褚建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大学本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占江、李国棉、褚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褚建飞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占江、李国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郑占江、李国棉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褚建飞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1月29日被告郑占江、李国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褚建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方已给付原告35000元。之后,担保人褚建飞于2016年10月19日还款3000元,2016年12月5日还款2000元,被告方共计给付原告40000元,现被告方仍欠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要求被告方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按借款总额50000元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褚建飞代理人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另外还款届满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2年,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该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超出我方的保证期限。2016年我方给付原告5000元,还款日期已经超出原告所主张的保证期限,收到条并非我方向原告方重新承诺还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占江、李国棉夫妇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方已还4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褚建飞作为担保人在两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可。鉴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条上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予支持。被告褚建飞主张,其担保已超过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28日,鉴于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该主张应予认可。原告主张担保人褚建飞曾于2016年替被告郑占江、李国棉还款5000元,应视为对保证期限延期事实的认可,应对剩余10000元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褚建飞替被告郑占江、李国棉还款时,已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即月息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原告并且主张按借款总额50000元的百分之十给付违约金5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其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违约金被告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0.5分给付,至5000元违约金还清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占江、李国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的借款10000元。
二、被告郑占江、李国棉自2015年9月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高某某逾期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三、被告郑占江、李国棉自2015年9月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5分给付原告高某某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约定的5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褚建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占江、李国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春杰 人民陪审员  孟那英 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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