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高志霞
杨明林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高志霞,农民。
被告杨明林,教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志霞、杨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霞、杨明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高某某50000元款,有借款《借据》为凭,应该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完毕,与理不通、与法不合。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高志霞、杨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1500元,被告高志霞、杨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高某某50000元款,有借款《借据》为凭,应该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完毕,与理不通、与法不合。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高志霞、杨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1500元,被告高志霞、杨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25元。
审判长:王文堂
审判员:郭兴芳
审判员:张秀改
书记员:李建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