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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现住南和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当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肖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肖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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