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立芳于2012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由被告卜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立芳从原告处借款后,自2015年8月至今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卜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如果没有超出保证期间,也由于原告撤回了对原立芳的起诉,且原立芳是借款人,将直接导致法庭无法查明具体还款情况,即便我方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具体数额无法查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原立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日,约定月利率1.5%。被告卜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底、2015年、2016年上半年原告均向被告卜某某催要过该笔借款。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8月3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被告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立芳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卜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和担保合同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卜某某当庭认可原告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本案未超保证期间,被告卜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卜某某应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止。被告卜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撤回对借款人原立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卜某某享有向借款人原立芳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止。被告卜某某享有向借款人原立芳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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