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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于某某、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季某某
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陈磊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千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07国道与千童大道交叉口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季某某的燃油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季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季某某已垫付15000元费用。
沧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
因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164元。
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确实搭乘我的车辆,但是我方无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5000元费用,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返还,另外我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事故认定书中我方在经过路口时没有违章记录证明,所以其驾驶行为属于正常驾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于某某的答辩意见,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季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季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各方车辆行驶路线及两车相撞的事实,至于哪一方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因事故现场周边无视频录像,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根据此案实际,应由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共计550元。
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未说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对于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方法为13664元÷365天×150日,数额为5615元。
原告对于护理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方法为28409÷365天×75日,数额为5837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误工费5615元,护理费5837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27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季茂江医疗费共计69575.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13723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各承担6861.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24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422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季茂江死亡伤残损失共计67909.9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29046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各承担14523元。
因被告季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现其仍需赔偿原告638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49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84.5元。
三、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4.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3.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32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600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272元,由原告承担107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季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季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各方车辆行驶路线及两车相撞的事实,至于哪一方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因事故现场周边无视频录像,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根据此案实际,应由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共计550元。
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未说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对于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方法为13664元÷365天×150日,数额为5615元。
原告对于护理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方法为28409÷365天×75日,数额为5837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误工费5615元,护理费5837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27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季茂江医疗费共计69575.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13723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各承担6861.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24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422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季茂江死亡伤残损失共计67909.9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29046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季某某各承担14523元。
因被告季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现其仍需赔偿原告638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49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84.5元。
三、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4.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3.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32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600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272元,由原告承担1079.28元。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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