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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蔡进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
被告:蔡进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桑晓玲
委托代理人:靳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进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蔡进军,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1964年4月由南京市迁来乌鲁木齐市居住,自2009年3月居住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3年8月25日18时30分,在乌鲁木齐市幸福路南一巷路段,被告蔡进军驾驶的的新A706A9号车将行人即原告高某某刮撞致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山区大队(下称天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25日至9月15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下称医科大六附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9月4日,医科大六附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向医科大六附院支付医疗费44099.02元。其中,被告蔡进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9月15日医科大六附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3.骨折愈合后视病情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经天山区交警大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5日就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作出(2013)临鉴字第0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壹万元(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30元,其中涉及伤残等级评定金额为730元。2015年2月27日,医科大六附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因患者高龄,其家属放弃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治疗等事宜支出交通费400元。
新A706A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人为李金萍的收条一份及李金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落款人为李宏艳的收条复印件及李宏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金额。被告蔡进军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进军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对于二被告垫付费用已经在所主张医疗费项目中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包含在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蔡进军赔偿。被告蔡进军关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44099.02元,有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二被告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余额为26099.02元,由被告蔡进军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500元(25元/天×20天),由被告蔡进军赔偿。涉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金额730元,由被告蔡进军赔偿,与诉讼费一并处理。
原告提交的两份护理费收条,有一份系复印件,且两份收条出具人均未到庭证实收条的真实性,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医科大六附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原告陪护期限为110日(20天+三个月)。参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护工人员工资(高档)2300元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8433.33元(2300元/月÷30天×110天]。二被告关于原告计算护理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937元(19874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受伤治疗等事宜产生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高龄老年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
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赔付。
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计算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进军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6099.02元;
二、被告蔡进军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8433.33元(2300元/月÷30天×110天];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赔偿金9937元(19874元/年×5年×10%);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七、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蔡进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蔡进军应给付款项合计26599.02元,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应给付款项合计20270.33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58966.02元,核定给付金额为46869.35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79.49%,案件受理费1274.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7.0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97.0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0.51%即142.97元,由被告蔡进军负担79.49%即554.1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37.0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高某某。鉴定费730元,由被告蔡进军负担。上述应给付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合计1284.10元,被告蔡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书记员: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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