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新新小镇7-1-3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第二笔借款抵押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借款月息为3.5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第三笔借款抵押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借款月息为3.5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截至至2011年10月3日共向原告偿还利息116.18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与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3月3日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与2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时间及时返还原告借款3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截至至2011年10月3日共向原告偿还利息116.182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00000元,利息245175元。根据借款合同意思自治之原则,虽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过高,但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利息支付方式,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6.182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尚未支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计算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支持。对被告认为已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外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原告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借款即2012年7月3日借款1379000元之合同,被告认为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将利息转换为本金,原告认为此笔借款确实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七条、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800000元整。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3800000元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3053元,由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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