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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花与张某某、衡水老某某营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玉花
唐维平(河北张家口宣化区车站街光大法律服务所)
武二芳
张某某
衡水老某某营销有限公司
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玉花,张家口市宣化区超市发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维平,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二芳,无业。
被告张某某,衡水老某某营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老某某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8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
负责人焦新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玉花诉被告张某某、衡水老某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老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平、武二芳、被告张某某、被告衡水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玉花在2014年5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某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高玉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系衡水老某某公司的职工且交通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期间,故由其所属单位衡水老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高玉花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高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30518.14元(其中张某某为其垫付16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924.10元、住宿费17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9638.66元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支持其护理费17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高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341.24元,因张某某为高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626.10元,给付其现金2000元,故高玉花的各项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玉花30715.1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张某某362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高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15.14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高玉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96);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某3626.1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98);
三、驳回高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高玉花负担2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玉花在2014年5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某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高玉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系衡水老某某公司的职工且交通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期间,故由其所属单位衡水老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高玉花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高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30518.14元(其中张某某为其垫付16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924.10元、住宿费17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9638.66元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支持其护理费17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高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341.24元,因张某某为高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626.10元,给付其现金2000元,故高玉花的各项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玉花30715.1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张某某362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高玉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15.14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高玉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96);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某3626.1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98);
三、驳回高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高玉花负担2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372元。

审判长: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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