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与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1969年8月*号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系原告高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
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号(丽景名都*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
负责人:封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胜、曹吉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8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崔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和崔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并没有给付医疗费。后来了解到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246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T×××××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一份,在核实车辆驾驶员各证件齐全有效外,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各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后发表。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原告高某某陈述并举证如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594.5元、误工费64元*270天=17280元、护理费每天102元*180天=183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180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二次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5天=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3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4616.5元。
提交证据有:1、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药费单据12张,证明产生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一份;5、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住院经过以及住院天数;6、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用药物;7、高某某的户口页;8、护理人员刘红胜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证明刘红胜系高某某丈夫;高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刘红胜护理;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10、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2200元;11、公估报告一份,证明高某某的车辆损失并评定为4320元;12、公估费单据200元;13、被告崔某某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1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上述损失共计124616.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对原告所主张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计算天数请法院酌情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且已在医疗费票据中体现了救护车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车辆损失系单方面委托且数目较高,请法院核减;对伤残及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所提交的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737.87元,后被送往
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8年4月13日,出院日期2018年4月28日,实际住院1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型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花去医疗费30856.63元。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丧失功能30.95%,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壹万壹仟元。原告高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其丈夫刘红胜委托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320元,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均为同等责任,所以由被告崔某某根据责任划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是2018年12月2日,原告误工期应为233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64元×233天=149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护理天数进行核减,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无理无据,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终身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系单方委托,数目较高。车辆公估虽为单方委托,但公估机构具有公估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公估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所提异议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1594.5元、误工费14912元、护理费1836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320元,共计120248.5元。原告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76034元,剩余44214.5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某某2210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76034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22107.2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池

书记员: 卢雅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