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晓华(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德祥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远光,该院院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跃生、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提交了医疗费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食宿费515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介绍信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居住多年及护理人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介绍信加盖有社区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六、介绍信一份、户口簿二份、身份证二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扶养人无劳动收入,且无劳动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2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结论为:1.被告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全部责任。2.被鉴定人高某某肝总管空肠吻合术后评定柒级伤残。3.自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4.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壹人护理贰个月。5.不支持后续治疗、康复及营养费用。本次鉴定鉴定费8800元,差旅费18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不正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入院治疗的疾病为胆囊炎,由于肝胆相联,肝部产生炎症的可能性非常大,鉴定人员没有考虑到这样一种可能性,而认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法院经过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费、鉴定实际支出费用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告高某某患胆囊炎伴胆结石,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原告做胆切除手术。2013年5月3日,被告医生为患者高某某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出院后原告出现身体、眼睛发黄的情况。2013年7月18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囊切除术后。2013年7月25日,医院对原告进行剖腹探查+胆道探查+肝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手术。原告共住院21天。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2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告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全部责任。2.被鉴定人高某某肝总管空肠吻合术后评定为柒级残。3.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4.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壹人护理贰个月。5.不支持后续治疗、康复及营养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6437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583元(43695元÷365天×19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209元(43695元/年÷365天×60天×1人+43695元/年÷365天×21天×2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15元(15元/天×21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2080元(17760元/年×20年×4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病例或鉴定书等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5157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不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7715元;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541元,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5192元;鉴定费10603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12670元;鉴定人出庭费3322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提交了医疗费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食宿费515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介绍信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居住多年及护理人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介绍信加盖有社区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六、介绍信一份、户口簿二份、身份证二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扶养人无劳动收入,且无劳动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2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结论为:1.被告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全部责任。2.被鉴定人高某某肝总管空肠吻合术后评定柒级伤残。3.自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4.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壹人护理贰个月。5.不支持后续治疗、康复及营养费用。本次鉴定鉴定费8800元,差旅费18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不正确。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入院治疗的疾病为胆囊炎,由于肝胆相联,肝部产生炎症的可能性非常大,鉴定人员没有考虑到这样一种可能性,而认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法院经过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费、鉴定实际支出费用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告高某某患胆囊炎伴胆结石,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原告做胆切除手术。2013年5月3日,被告医生为患者高某某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出院后原告出现身体、眼睛发黄的情况。2013年7月18日,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囊切除术后。2013年7月25日,医院对原告进行剖腹探查+胆道探查+肝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手术。原告共住院21天。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2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告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全部责任。2.被鉴定人高某某肝总管空肠吻合术后评定为柒级残。3.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4.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壹人护理贰个月。5.不支持后续治疗、康复及营养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6437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583元(43695元÷365天×19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209元(43695元/年÷365天×60天×1人+43695元/年÷365天×21天×2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15元(15元/天×21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2080元(17760元/年×20年×4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病例或鉴定书等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5157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不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7715元;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541元,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5192元;鉴定费10603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12670元;鉴定人出庭费3322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已支付)。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刁望云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徐秀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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