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高某某、于某某与被告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廷、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到期不还按三分利计算。现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安某某辩称:被告实际收到的是12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11月25日利息12,000.00元已扣除,扣除的利息加到本金里是13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应预扣利息。当时原被告定的是二分利,原告说如果到期还不了就按三分利计算,当时被告妹妹也在场,说就按二分算吧,但是合同中没有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某、安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90,000.00元、向于某某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高某某利息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将钱款借与被告,但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责任。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00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120,000.00元认定为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日止,应扣除已给付利息2,000.00元)。
二、被告徐某、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日止)。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保全费1,411.00元,由被告徐某、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强
书记员:林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