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艳侠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黄海洋(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田怀庆(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侠。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对于后续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n×××××小型普通客车为马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30%、被告李某某赔偿70%,鉴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就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事项已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赔偿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2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请求合理,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5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前履行;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15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对于后续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n×××××小型普通客车为马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30%、被告李某某赔偿70%,鉴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就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事项已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赔偿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2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请求合理,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5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前履行;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15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32元。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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