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琢
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某某
原告高某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讷河镇。
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讷河镇。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
原告高某琢诉被告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若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
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二被告签字,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该笔欠款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琢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该笔欠款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琢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向东
审判员:刘宝胜
审判员:许冬梅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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