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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立民,黑龙江省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学文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学文及委托代理人李龙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学文上诉请求:撤销宝泉岭农垦法院作出的(2017)黑8101民初621号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互欠款已抵清完毕。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合议庭成员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月至3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买稻糠,卖给共青农场赵开军养猪场,由于稻糠霉变板结使上诉人损失2万余元。2013年3月份,上诉人又买被上诉人一车稻糠,运到逊克兴达养猪场,由于稻糠霉变板结不能作饲料,被上诉人同意将霉变稻糠拉回,重新装一车稻糠送往逊克。这一车稻糠多跑四个来回2400多公里,运费1.2万多元,被上诉人明确答应承担运费。2015年8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看到上诉人刚买的货车,被上诉人说“共青那糠就别说了,逊克的运费算我的,这车就顶20000元给我吧“。因上诉人有欠条在被上诉人手中,只好同意用一辆价值35000元刚买来的货车顶20000元给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陪审员有亲属关系,没有出示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举出证据。上诉人提到的车辆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共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徐文学给付货款3973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买卖关系,经营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多笔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认共欠货款39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徐学文在原告高某某处多次赊购稻糠饲料,双方每次买卖交易前均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只是在每次赊购后给原告出具了相应货款欠条。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合计金额30000元。事后,被告��其从他人处购买的,挂靠在辽宁省铁岭市一个公司名下,未转户的凯马汽车开到原告处,将钥匙和行驶证交给原告,欲抵偿相应欠款。但双方对抵欠数额未达成合意,未完成车辆抵欠过户行为。被告称和原告达成以换货往返运费抵偿相应货款的口头协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被告徐学文在原告高某某处多次赊购稻糠饲料,双方每次买卖交易前均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每次对赊购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双方买卖交易标的物不违反法律禁止,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可以要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条载明的合计货款30000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本人记载未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另97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原告举证不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以车、运费抵欠的反驳主张,其三名证人证言均不能足以证实被告欲证方向,该反驳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稻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徐学文提供2017年10月29日录制的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从被上诉人处运往逊克县兴达养猪场稻糠质量问题及运费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在录制时并未经被录音者同意,录音资料中被录音者身份及陈述内容均不确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欠款已抵清完毕,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胡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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