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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某、刘平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玉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刘平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唐文娟

原告高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平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高玉某、刘平原与被告霸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霸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修喜庆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刘平原、高玉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修喜庆负担,因修喜庆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霸州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关于原告刘平原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1842.04元、交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系参照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均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同行业即制造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为宜,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酌定36天(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30天),则原告刘平原的误工费依法认定3951.72元;综上,原告刘平原的损失总额共计确认6618.4元。关于原告高玉某的损失,医疗费64046.29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系参照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均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高玉某提供了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同行业即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为宜,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酌定96天(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90天),则原告高玉某的误工费依法认定8559.36元;住宿费原告提供了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宿票据,本院认为从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高玉某的损失共计确认77130.29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修喜庆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原、高玉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原、高玉某交通费3300元(300元+3000元)、护理费449.28元(224.64元+224.64元)、误工费12511.08元(3951.72元+8559.36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26260.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原、高玉某医疗费55888.33元(1842.04元+64046.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0元+3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57488.33元。
驳回原告高玉某、刘平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霸州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修喜庆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刘平原、高玉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修喜庆负担,因修喜庆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霸州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关于原告刘平原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1842.04元、交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系参照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均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同行业即制造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为宜,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酌定36天(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30天),则原告刘平原的误工费依法认定3951.72元;综上,原告刘平原的损失总额共计确认6618.4元。关于原告高玉某的损失,医疗费64046.29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系参照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均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高玉某提供了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同行业即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为宜,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酌定96天(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90天),则原告高玉某的误工费依法认定8559.36元;住宿费原告提供了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宿票据,本院认为从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高玉某的损失共计确认77130.29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修喜庆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原、高玉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原、高玉某交通费3300元(300元+3000元)、护理费449.28元(224.64元+224.64元)、误工费12511.08元(3951.72元+8559.36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26260.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原、高玉某医疗费55888.33元(1842.04元+64046.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0元+3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57488.33元。
驳回原告高玉某、刘平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霸州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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