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恒月
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恒月,系刘某某的儿子。
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世龙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刘某某贴现的承兑汇票款除包括世龙公司欠他自己的货款外还包括世龙公司欠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的货款,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分别向世龙公司出具了收款条,世龙公司将刘某某出具的欠款条给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持有,系世龙公司对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欠款。刘某某辩称该条系其向世龙公司出具的,世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世龙公司欠其货款,故其不应支付该笔欠款,因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入库单和对帐单不是欠款凭条,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世龙公司欠其货款,世龙公司又不认可欠其货款,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债权系世龙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被告刘某某不能以世龙公司欠其货款为理由抗辩原告的债权,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债权不是世龙公司转让原告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规定,世龙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世龙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刘某某贴现的承兑汇票款除包括世龙公司欠他自己的货款外还包括世龙公司欠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的货款,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分别向世龙公司出具了收款条,世龙公司将刘某某出具的欠款条给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持有,系世龙公司对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本案原告及田庆钊、许保亮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欠款。刘某某辩称该条系其向世龙公司出具的,世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世龙公司欠其货款,故其不应支付该笔欠款,因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入库单和对帐单不是欠款凭条,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世龙公司欠其货款,世龙公司又不认可欠其货款,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债权系世龙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被告刘某某不能以世龙公司欠其货款为理由抗辩原告的债权,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债权不是世龙公司转让原告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规定,世龙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第三人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王贞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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