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玉某,男,1931年6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阳,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原告,系原告孙女。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港开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
原告高玉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某托代理人于宝国、高阳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有的冀B12130号轿车在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尖坨村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四个月。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12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伤残赔偿金12071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某所有的冀B12130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公司不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12130号轿车在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尖坨村倒车时,与步行行人原告高玉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高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玉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6月16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玉某伤残程度属拾级残;原告高玉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肆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孙女高阳护理,高阳此前系乐亭县城关商贸城刘仁百货批发部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97.76元。原告高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40.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070.50元,护理费11731.20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557.0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1942.4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1213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玉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高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高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要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2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57.04元,其中含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19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由原告高玉某负担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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