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田某某
田子一
田玉琮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郝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高俊生(山西晨遥路师事务所)
晋忠(山西晨遥路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住阳原县。
原告田某某,住阳原县(未到庭)。
原告田子一,住阳原县(未到庭)。
原告田玉琮,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住阳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山西晨遥路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田某某、田子一、田玉琮诉被告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郝某、大同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73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613994元,被告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10000元(其中包精神抚慰金3万元),剩余损失503994元,由于事故责任方郝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151198元。被告大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应免赔10%。因被告大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已向投保人郝某履行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51198元。两项合计26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04元,由原告方负担92.04元,被告郝某负担521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613994元,被告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10000元(其中包精神抚慰金3万元),剩余损失503994元,由于事故责任方郝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151198元。被告大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应免赔10%。因被告大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已向投保人郝某履行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51198元。两项合计26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04元,由原告方负担92.04元,被告郝某负担521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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