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杜桂兰(黑龙江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限制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55500元,以及被告和案外人王利,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公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就该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如被告马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中信社区,面积61.67平方米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4002261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限制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55500元,以及被告和案外人王利,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公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就该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如被告马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中信社区,面积61.67平方米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4002261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山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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