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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史佃旺
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
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佃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康保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个体。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原审原告高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曹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承担。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康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以及DR报告单显示,被上诉人高某某9-11肋骨骨折,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规定,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医院的伤情检查病例及结果在鉴定时可作为鉴定的参考,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应以鉴定时的检查结果作为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伤情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对其作了检查,检查的结果是右侧8-11肋骨局部密度增高,累计四根肋骨骨折,故鉴定机构依据此结果对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并依据此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1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康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以及DR报告单显示,被上诉人高某某9-11肋骨骨折,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规定,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医院的伤情检查病例及结果在鉴定时可作为鉴定的参考,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应以鉴定时的检查结果作为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伤情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对其作了检查,检查的结果是右侧8-11肋骨局部密度增高,累计四根肋骨骨折,故鉴定机构依据此结果对被上诉人高某某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并依据此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1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武建君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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