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承包经营户
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承包经营户
胡亚利
孙某某
胡亚芹
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委会
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住所:方正县。
代表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住所:住方正县。
代表人胡某某(彬),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
委托代理人胡亚利,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胡亚芹,女,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罗世双,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及第三人孙某某、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胡亚利,第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亚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诉称,孙某某有权流转争议耕地,孙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高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他有完全的理由认为地是孙某某的。期间的十五年胡某某没有找过高某某要地。胡某某一直在本屯居住,不可能不知道孙某某把地包给了高某某。胡某某十五年来首次提出主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争议的土地就是孙某某的,与胡某某毫无相干。两次签合同,村里全介入了。特别是2005年补充协议,通过村里高某某又给补了600元钱。是现在支书也是当时的支书给签的合同,村里根本没有讲地是胡某某的。孙某某隐瞒了本案的事实,实际上地是他的,他在争议地块也有承包地,无论地是还是不是胡某某的,他都无权耕种该地。假设是胡某某的,本案适用表见代理规定,孙某某有权代他流转,高某某没有过错。地是孙某某的,那么就与胡某某无关。故起诉要求确认高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流转合同有效。
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辩称,地是胡某某的,孙某某没有权利包给高某某,要求要回土地。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当时不懂法,胡某某让我家代种地,说卖就卖了,也没通知胡某某,依法办吧。
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委会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
证据一,土地转包补偿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孙某某、乙方高某某,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将甲乙双方于一九九八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进行补偿,原合同于九八年所签,地名五垧玖地,面积6.3亩旱田,经双方协商乙方补偿给甲方金额为600.00元。现金支付此款,已付清。一切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负责对方的一切经济赔偿。到2027年合同终止。甲方孙某某、乙方高某某签名,会发村委会盖章,负责人罗世双签字。2005年12月8日。
证据二,方农仲案(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高某某返还诉争“五垧玖”土地6.3亩给胡某某,孙某某返还高某某转包金2,600.00元。
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
证据一,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胡某某家承包的土地包括诉争的“五垧玖”土地。
证据二,第三人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第三人孙某某在“五垧玖”地块没有承包田。
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委会及第三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孙某某也陈述了意见。
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及第三人孙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对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孙某某在争议地块“五垧玖”也有土地。第三人孙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孙某某只有在“三埫半”地块有承包田,其承包田不包括“五垧玖”地块,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高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从村里承包了包括诉争的“五垧玖”地块在内的22.8亩土地,其中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获得“五垧玖”地块的承包面积为4.5亩。同年冬,第三人孙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协议,孙某某将胡某某让其代为耕种的“五垧玖”土地转包给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转包费为2,000.00元。2005年12月8日,孙某某、高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将双方于一九九八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进行补偿,原合同于九八年所签,地名五垧玖地,面积6.3亩旱田,经双方协商高某某补偿给孙某某金额为600.00元,并已付清,到2027年合同终止。2013年春,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向方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裁决高某某返还诉争“五垧玖”土地6.3亩给胡某某,孙某某返还高某某转包金2,600.00元。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流转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孙某某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其无权将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双方流转诉争土地的约定无效。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要求收回6.3亩土地自己经营,但其二轮土地承包时,对诉争的“五垧玖”地块只取得4.5亩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只对拥有经营权的4.5亩诉争土地享有请求权。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主张本案适用表见代理,孙某某有权代胡某某流转土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孙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胡某某的名义将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流转给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的,其主张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诉争土地自己经营超过诉讼时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高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流转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诉争地块“五垧玖”中的4.5亩于2015年4月1日起由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经营;
三、第三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前返还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土地转包费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孙某某只有在“三埫半”地块有承包田,其承包田不包括“五垧玖”地块,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高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从村里承包了包括诉争的“五垧玖”地块在内的22.8亩土地,其中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获得“五垧玖”地块的承包面积为4.5亩。同年冬,第三人孙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协议,孙某某将胡某某让其代为耕种的“五垧玖”土地转包给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转包费为2,000.00元。2005年12月8日,孙某某、高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将双方于一九九八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进行补偿,原合同于九八年所签,地名五垧玖地,面积6.3亩旱田,经双方协商高某某补偿给孙某某金额为600.00元,并已付清,到2027年合同终止。2013年春,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向方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裁决高某某返还诉争“五垧玖”土地6.3亩给胡某某,孙某某返还高某某转包金2,600.00元。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流转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孙某某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其无权将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双方流转诉争土地的约定无效。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要求收回6.3亩土地自己经营,但其二轮土地承包时,对诉争的“五垧玖”地块只取得4.5亩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只对拥有经营权的4.5亩诉争土地享有请求权。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主张本案适用表见代理,孙某某有权代胡某某流转土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孙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胡某某的名义将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流转给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的,其主张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诉争土地自己经营超过诉讼时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高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流转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诉争地块“五垧玖”中的4.5亩于2015年4月1日起由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户经营;
三、第三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前返还原告高某某承包经营户土地转包费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志新
审判员:王利德
审判员:徐智超
书记员:孙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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