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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杨某某,女,46岁,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水,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乌兰丽苑商住小区2#商业楼。负责人:李英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泰山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水、被告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泰山保险负责人、大地保险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万元(庭审变更为53560.46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266KM+728.5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掉头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冀G×××××号大江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安公交2017第5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支持。泰山保险未答辩。大地保险辩称,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某某主张营养费30元/天*76天=2280元,证据有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4份,证明营养期为76天;泰山保险无异议,大地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怀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确定高某某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必要性支出,因高某某当庭承认住院期间治疗阴茎癌时间为7天,实际因交通事故住院天数应为69天,二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支持高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69天=2070元;2.高某某主张误工费23384元/年/365*(90+76)天=10634元,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高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其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在从事劳动,23384元/年是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度标准,90天是根据怀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院外休息3个月;泰山保险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大地保险对误工费不认可,因高某某已达70岁高龄;本院认为高某某虽已超过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且正在从事农业劳动,其实际因交通事故住院天数为69天,怀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院外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共计159天,高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3384元/年/365*(90+69)天=10186.45元;3.高某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证据有交通发票20张;泰山保险、大地保险认为交通费系实际产生,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结合高某某实际就医情况和家庭住址、交通票据酌情认定400元;4.高某某主张施救费800元,证据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发票1张;泰山保险认为施救费偏高,大地保险要求高某某提供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的营业执照;施救费系实际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高某某主张修理费370元,证据有维修收据1张;泰山保险无异议,大地保险不予质证;该项费用高某某提供的收据系停车费收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山保险承保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大地保险承保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泰山保险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冀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高某某驾驶的冀G×××××号大江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杨某某与高某某均负有过错,故泰山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高某某;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就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6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营养费:2070元4.护理费:8280元5.误工费:10186.45元6.交通费:400元7.施救费:800元综上所述,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9869.97元,由泰山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866.45元;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70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866.45元;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高某某18866.4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702.46元。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计569.5元,原告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5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宏

书记员:张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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