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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银平,系原告儿子。
被告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馆陶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邢明月、北京德和恒(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凌霄,北京德和恒(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银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凌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8年7月9日19时7时许,被告平某某驾驶牌照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北吴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行驶的原告撞伤,而后被告平某某车辆又撞上道路北侧行道树,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事故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暂定10000元,庭审时原告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10237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酌减,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19时7时许,被告平某某驾驶牌照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北吴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行驶的原告撞伤,而后被告车辆又撞上道路北侧行道树,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事故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广平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检查花费759.2元,后转至广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4281.58元,后转至广平卢氏骨伤科医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1730.43元。在诉讼中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编号为【2018】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高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1日、高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61日、高某某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两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和鉴定检查费2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城镇居民)2人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照冀D×××××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1.医疗费27066.2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属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根据原告鉴定书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两人护理费10126元(61天*83元∕天*2人),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伤残鉴定意见、鉴定书,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情况及检查情况,该请求酌情予以支持800元;6.伤残赔偿金42507元(12881∕年*11年*30﹪),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情况、检查情况及鉴定意见,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情况、检查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8.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1979.2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该款项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00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19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内赔付原告高某某80033元(打入户名高某某、开户行邯郸银行广平支行、卡号62×××19)。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付原告高某某21946.2元(打入户名高某某、开户行邯郸银行广平支行、卡号62×××19)。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11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 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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