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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瑞丰道南侧安次区职教中心公寓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钟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汝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洪波,该公司���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琴、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汝星、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扣发的工资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入职于被告处,职务为司机。2017年4月17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并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并且,被告扣发原告2017年4月份的工资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以及扣发原告工资500元是违法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高某某于2013年入职于本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工作时间不固定。2017年4月11日下午本公司需要派车送客户去机场,因高某某持有A型车驾驶本,于当月负责本公司考斯特车的驾驶工作,且当日公司其他持有A型车驾驶本的司机均有任务或因早晨加班,防止疲劳驾驶需在家休息的情况下,本公司车队队?长于17点20分安排高某某出车,髙玉坤拒绝加班,经行政科长出面协调、劝导,最终未履行出车任务。其不服从主管领导工作安排的行为给车队的保障工作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本公司《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中的管理规定,拒绝服从主管合理工作安排或不尽职守在同仁中造成恶劣影响,经劝导仍不改正者给予开除处分并处罚款500元。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高某某对本公司的《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完全知悉,其作为公司老员工,应当知道作为专车司机拒不执行主管的工作安排会导致工作上的不利后果及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其诉请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安次区仲裁委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9日,原告高某某(乙方)与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岗位为司机。2015年10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五条乙方加班要按照甲方的相关制度和要求办理加班申报审批手续,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第十八条乙方违���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可以依据本单位《员工守则》及各项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扣发奖金、绩效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并不必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第三十九条甲方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1.员工守则;2.考勤、考核制度;3.保密制度;4.薪酬制度:5.培训制度:6.员工离退职暂行规定:7.公司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已经完全知晓和理解上述附件的相关内容并承诺予以遵守。甲方对上述附件享有解释权。”另公司制定有《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组织原告高某某等人就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培训,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公司内部邮箱向全体员工公布。该规定第五条违纪处理载明“开除:当月物质处罚5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公���不作任何补偿。”第七条违纪内容及处理标准规定(一)工作纪律类第27项载明“拒绝服从主管合理工作安排或不尽职守在同仁中造成恶劣影响,经劝导仍不改正者,开除。”2017年4月11日被告中安信公司有意大利、德国等外宾十余人需要派考斯特车接待,中安信公司4月份定人定车车辆分配表显示考斯特车辆负责人为高某某。当日上午该公司车队队长姚某安排调度员朱某通知被告高某某洗车准备接待任务,朱某于中午12时左右在公司餐厅通知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于当日下午将车辆清洗完毕。至17时20分许,队长姚某安排高某某出车接待外宾时,被告高某某以有事为由拒绝加班,在主管行政科长孙兆军进行劝导后,高某某并未说明具体原因,依然拒绝加班。因接待外宾的任务紧急,当时公司持有考斯特准驾A本的司机均有任务外出,或者已经在当日早晨加���并连续工作,因防止疲劳驾驶需要休息,公司队长姚某(所持驾照与考斯特车型不符)在无合法驾驶人的情况下,无奈出车完成接待任务。被告中安信公司以原告高某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拒绝服从领导合理工作安排,经劝导仍不改正,在同仁中造成恶劣影响为由,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高某某作出开除处理,并处当月物质处罚500元。原告高云坤主张本人一直以来兢兢业业,事发当日因本人妻子药物流产,有可能大出血,需要本人回家照顾,但是觉着系本人私事,不便向领导说明,且不知道系接待外宾任务,所以拒绝加班。因对公司的开除决定存有异议,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安信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64元及扣发2017年4月份的工资500元。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以原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1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培训签到表、《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公示记录、驾驶员值班表、员工严重违纪约谈记录表、员工奖励/违纪处理提报表、员工奖励/违纪处理公告、员工奖励/违纪处理公告公示记录、证姚某胜李某军朱某宝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妻子就诊门诊病例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署劳动合同,并且对于该合同附属的《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已经对原告等人进行培训及告知,原、被告对该劳动合同及附属的《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均应���共同遵守。双方因此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高某某享有合法的管理支配权,原告高云坤应当服从领导,积极工作。在公司任务紧急的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并安排倒休或者支付加班劳动报酬,符合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高某某未向领导说明合理理由,经上级领导劝导仍然拒绝加班,且给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依照《员工奖励/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当月物质处罚500元,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补偿。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辞退与事实不符,对于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764元及扣发的2017年4月份工资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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