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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志忠,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春岳、被上诉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学禄、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标的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渤海新区财政局对新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是补给新村全庭村民的,该村村民有权决定如何分配。
该新村村委会召开的两委会议决定退补对象为当年分配楼房时的原始业主,而一审法院却判给了新业主。
梁某某辩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242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沧州渤海新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划拨供地方式提供土地,由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自筹资金建设渔民小区,用途为住宅用地,渔民小区以新村、渔沟、狼坨和冯家堡四个村委会为投资主体,集中在新村统一建设渔民小区,其他三村占用新村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各村与新村进行土地置换,急需住房的村民按照要求申购楼房后,不再申请村内宅基地。
渔民小区住房原则上不允许出售转让,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转让的,经审核,上报渔民小区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相关配套费后方可出售转让。
渔民小区住房申购条件为:一、截止到2008年4月1日前户籍在村内,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现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籍在四个渔村、家属子女符合购房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没有享受单位福利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的职工,按照优惠价格可以申购40平米的住房建筑面积;三、渔民小区一期工程优先解决急需用房户和渔民小区建设范围内的拆迁户。
2009年10月,新村村委会公布了《关于渔民小区一期在建楼房分配人员名单公示的说明》,规定渔民小区一期楼房可申购人员应为村集体组织成员。
2009年10月22日,新村村委会(甲方)与具备分配资格的村民高某某(乙方)签订了《楼房分配及宅基地管理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同意申请渔民小区一期楼房后,不再申请宅基地。
2012年3月10日,原告梁某某通过案外人于志忠交付被告高某某购楼款24万元,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于志忠交来渔民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86平方米包含顶层一个阁楼和一间储藏室,价格24万元。
收款人:高某某”。
2012年3月13日,原告梁某某作为乙方,被告高某某及案外人于志忠作为甲方,共同补签了《渔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以自己名义在本村集资的住宅楼卖给乙方,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无限期归属乙方。
楼房以后的补偿和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
二、此楼位置2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86平方米,包含顶层一个阁楼和地上一间储藏室。
价格24万元。
一次性付清,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此合同即成立。
三、乙方享有甲方涉及该楼的所有权益。
甲方确保该楼无任何争议,并将该楼的所有手续交给乙方。
在以后的时间里如乙方由涉及该楼房的事项需要甲方配合,甲方要无条件协助。
四、甲方确保乙方在未来无期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交给乙方钥匙后,不论任何理由,不准退楼。
五、甲方要求退楼需赔偿乙方全部楼款,另赔偿乙方20万元,今后如办理房产权证必须归乙方户主名下。
双方达成和好协议成立。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于志忠仅是房屋买卖的中间介绍人,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某将渔民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交付原告梁某某居住使用至今。
居住期间,燃气费、水电费均由梁某某交纳。
2015年11月3日,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政府根据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2012]40号文件精神向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出具了《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新发字[2015]36号),对渔民小区一期工程有关事宜中规定,由新区财政局、城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小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进行审核,对小区中新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给予全额财政补贴;对渔沟、狼坨和冯家堡三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按全额三分之一比例给予财政补贴。
2016年5月25日、6月1日、6月2日,新村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决定对渔民小区中新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给予全额财政补贴,共计10556308.74元,由新村两委及渔民小区13位楼长进行商议。
会议议定对新村渔民小区360套楼房(原始分配人员)主楼和顶层小阁楼按照相应面积进行退补,主楼和小阁楼每平方米退补240元,共发放补贴9112924.80元,剩余1443383.94元作为楼房维修基金留存,并于2016年6月20日上报新村回族乡党委政府,退补对象为当年分配楼时原始业主。
2016年7月2日,被告高某某领取了渔民小区一期2号楼1单元401室的基础设施配套费补贴24,252元。
原告梁某某认为该补贴款应由其享有,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渔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居民用户供用气协议》、《沧州渤海新区供水排水水费收据》、《居民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关于新村海华家园小区公共基础设施费退补分配报告》、《楼房分配及宅基地管理的协议书》、《会议纪要》、《关于渔民小区一期在建楼房分配人员名单公示的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渔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渔民小区建设用地虽为国有划拨土地,但被告转让渔民小区的房屋并未改变土地性质,仍为居住而使用和居住土地,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被告高某某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费用。
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明确该部分款项为渔民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而非对新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补贴款,与渔民小区的房屋有关,而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未经公示,亦未经村委会与相关部门备案,村委会将补贴款发放给被告是基于被告与村委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证实该补贴款的所有人为被告。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房价的一部分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已获得了足额房款,亦获得了其中的基础设施配套费部分,再重复获取基础设施配套费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另外,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渔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关于楼房的一切补偿和赔偿应全部归乙方(原告)所有”,原被告已对该项补贴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高某某在领取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拒绝支付给原告,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新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补贴款24,252元;二、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基础设施补贴款。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渔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能证明高某某与梁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只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才认定为无效,否则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买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房屋,买卖房屋无需政府审批,且买卖房屋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基础设施补贴款问题。
根据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以及新村村委会两委会议纪要,能认定案涉补贴系对新村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发放的款项,补贴对象为360户原始分得楼房人员,补贴数额是依据楼房主楼和顶层阁楼面积发放,故该补贴并非补给全村村民,而是补贴给楼房所有权人。
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梁某某享有上诉人高某某享有的所有权益,楼房以后的补偿和赔偿全部归被上诉人梁某某所有”的约定,新村村委会原本补偿给上诉人高某某的基础设施补偿款,上诉人又自愿处分给了被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人应当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返还给被上诉人基础设施补偿款。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基础设施补贴款。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渔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能证明高某某与梁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只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才认定为无效,否则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买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房屋,买卖房屋无需政府审批,且买卖房屋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基础设施补贴款问题。
根据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以及新村村委会两委会议纪要,能认定案涉补贴系对新村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发放的款项,补贴对象为360户原始分得楼房人员,补贴数额是依据楼房主楼和顶层阁楼面积发放,故该补贴并非补给全村村民,而是补贴给楼房所有权人。
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梁某某享有上诉人高某某享有的所有权益,楼房以后的补偿和赔偿全部归被上诉人梁某某所有”的约定,新村村委会原本补偿给上诉人高某某的基础设施补偿款,上诉人又自愿处分给了被上诉人梁某某,上诉人应当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返还给被上诉人基础设施补偿款。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淑仙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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