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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贾永顺、赵淑侠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贾永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淑侠,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
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永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冀0306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原告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冀03民终1738号裁定,发回重审。经原告高某某追加赵淑侠、
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淑侠、被告宇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货款1598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我将一车水果卖给承德市围场的赵淑侠,在赵淑侠的指挥下该车司机将苹果运送到指定地点时,司机误将该车水果登记在被告贾永顺名下。2015年9月19日,赵淑侠结算货款时误将属于我的货款15986元汇到贾永顺家的账户。查清事实后,我及赵淑侠及第三被告多次要求贾永顺退回此款,被告也承认多收了水果款。但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赵淑侠辩称,司机将水果登记到贾永顺名下,我就将货款打给贾永顺了,贾永顺也承认这个货款不是他的,但是就是推脱不给。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货款我方已经结付给赵淑侠,经我公司了解原告的货款被贾永顺收取事实存在,贾永顺至今未归还。
被告贾永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永顺均通过赵淑侠向宇航公司供应过水果。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号货车所载苹果通过赵淑侠卖给宇航公司,该车司机邢海石在进厂登记时误将该车苹果登记在被告贾永顺名下。2015年9月19日,赵淑侠结算货款时也误将属于原告的货款15986元汇到被告贾永顺家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党儒良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邢海石书面证言、高某某与贾永顺通话记录整理材料、录音光盘、打款记录、宇航公司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现属于原告高某某的货款,因登记失误汇入被告贾永顺家的账户,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因该款系原告高某某方司机登记失误所致,故要求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永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某货款1598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友
审判员 倪立存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许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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