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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已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冀CA2037号机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扣除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合法有效。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事实存在,并已赔偿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已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3590元(5590元-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167724元,价格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135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已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冀CA2037号机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扣除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合法有效。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事实存在,并已赔偿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已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3590元(5590元-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167724元,价格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135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永来

书记员:王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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