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邱苹
李某某
李国强
近亲属
李建国(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李兴国
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李文通母亲,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邱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李文通妻子,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李某某,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理人:邱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李某某母亲,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三
原告近亲属。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赵德亭,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与被告李兴国、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霄震经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高某某、邱苹(并作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李建国,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高某某、邱苹(并作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国、淄博霄震经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84088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买卖合同、齐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文通驾驶的鲁C73582号车,虽然登记车主系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李文通的事实成立。结合本院受理的死者唐明法定继承人韩立沙、唐宇泽、唐井科诉李兴国、淄博霄震经贸公司、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李文通系鲁C73582号车实际所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李文通系鲁C73582号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李文通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鲁C73582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李文通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承担。庭审中,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兴国驾驶的鲁CD7235(鲁CX162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被告李兴国系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驾驶员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承担70%,由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承担30%。被告李兴国作为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鲁CD723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作为鲁CD7235(鲁CX162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通死亡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死者的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三原告损失为:1.三原告当庭提供的入住合同,购房交款票据及缴纳天燃气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票据等证据,与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自2008年6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李文通一直在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盛泽花园5号楼4单元5层东户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2.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19771元);3.根据李文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三原告处理李文通交通事故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三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5.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岁零2个月零9天酌情按1岁计算,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盛泽花园5号楼4单元5层东户居住,应当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给付17年生活费。据此,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为134113元(15778元∕年×17年÷2人=134113元);6.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高速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虽然要求对鲁C73582号车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按期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对鲁C73582号车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三原告车损为107799元;7.三原告主张的7430元公估费,是三原告为查明鲁C73582号车具体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9098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38447元(690984元×110000元÷(690984元+596871元+689132元)=38447元),剩余652537元,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依责应赔偿三原告195761.1元(652537元×30%=195761.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三原告赔付164764元(195761.1元×500000元÷(195761.1元+195236.7元+169098.3元+33968.7元)=164764元)后,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实际向三原告赔偿30997.1元。三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合计11522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13229元,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依责应赔偿三原告33968.7元(113229元×30%=33968.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三原告赔付28590元(33968.7元×500000元÷(33968.7元+195761.1元+195236.7元+169098.3元)=28590元)后,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实际向三原告赔偿5378.7元。被告李兴国、淄博霄震经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447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车损、公估费合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47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车损、公估费合计28590元,共计233801元;
二、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依责赔偿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997.1元,依责赔偿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车损、公估费合5378.7计,共计36375.8元;
三、被告李兴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承担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2404元,由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84088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买卖合同、齐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文通驾驶的鲁C73582号车,虽然登记车主系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李文通的事实成立。结合本院受理的死者唐明法定继承人韩立沙、唐宇泽、唐井科诉李兴国、淄博霄震经贸公司、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高青华燕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李文通系鲁C73582号车实际所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李文通系鲁C73582号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李文通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鲁C73582号车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李文通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承担。庭审中,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兴国驾驶的鲁CD7235(鲁CX162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被告李兴国系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驾驶员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承担70%,由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承担30%。被告李兴国作为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对鲁CD723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作为鲁CD7235(鲁CX162挂)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通死亡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死者的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三原告损失为:1.三原告当庭提供的入住合同,购房交款票据及缴纳天燃气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票据等证据,与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自2008年6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李文通一直在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盛泽花园5号楼4单元5层东户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2.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19771元);3.根据李文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三原告处理李文通交通事故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三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5.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岁零2个月零9天酌情按1岁计算,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二里社区盛泽花园5号楼4单元5层东户居住,应当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给付17年生活费。据此,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为134113元(15778元∕年×17年÷2人=134113元);6.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高速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虽然要求对鲁C73582号车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按期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对鲁C73582号车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三原告车损为107799元;7.三原告主张的7430元公估费,是三原告为查明鲁C73582号车具体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9098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38447元(690984元×110000元÷(690984元+596871元+689132元)=38447元),剩余652537元,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依责应赔偿三原告195761.1元(652537元×30%=195761.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三原告赔付164764元(195761.1元×500000元÷(195761.1元+195236.7元+169098.3元+33968.7元)=164764元)后,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实际向三原告赔偿30997.1元。三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合计11522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13229元,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依责应赔偿三原告33968.7元(113229元×30%=33968.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向三原告赔付28590元(33968.7元×500000元÷(33968.7元+195761.1元+195236.7元+169098.3元)=28590元)后,被告淄博霄震经贸公司实际向三原告赔偿5378.7元。被告李兴国、淄博霄震经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447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车损、公估费合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47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车损、公估费合计28590元,共计233801元;
二、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依责赔偿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997.1元,依责赔偿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车损、公估费合5378.7计,共计36375.8元;
三、被告李兴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高某某、邱苹、李某某承担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2404元,由被告淄博霄震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55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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